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學生申訴
國立新竹高級中學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辦法
學生申訴書(空白格式)

 

 

 

國立新竹高級中學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辦法

103年6月27日校務會議訂定通過

106年1月18日校務會議修訂通過

 

第一條 本辦法依高級中等學校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辦法訂定之。

第二條 本辦法學生定義如下:

       指學校對其為懲處、其他措施或決議時,具有學籍之受教者。

第三條 為處理申訴人申訴案件,應設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(以下簡稱申評會)。

       申評會置委員十一人,任期一年,均為無給職,由校長就學校行政人員代表、教師代表、家長會代表、經選舉產生之學生代表及社會公正人士聘(派)兼之;必要時,得遴聘法律、心理或輔導學者專家,擔任委員或諮詢顧問。申評會處理特殊教育學生申訴案件,應增聘特殊教育學者專家、特殊教育家長團體代表或其他特殊教育專業人員擔任委員,不受原申評會委員人數上限之限制。

       前項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。

       學校學生獎懲委員會委員,不得兼任同校申評會委員。

第四條 學生或學生自治組織(以下簡稱申訴人)對學校影響其權益之懲處、其他措施或決議不服者,得提起申訴。

       前項學生之父母、監護人,得為學生之代理人提起申訴。

       學生自治組織提起申訴時,應以該組織之名義為之。

第五條 申訴人提起申訴者,應自知悉或通知送達之次日起二十日內,以書面向學校為之。

       申訴之提起,以學校收受申訴書之日期為準。

       學校對於逾期之申訴案件,不予受理。但申訴人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,並提出具體證明者,不在此限。

第六條 申訴人向學校提起申訴,同一案(事)件以一次為限。

       申訴人提起申訴後,於評議決定書送達前,得撤回申訴。申訴經撤回後,不得就同一案(事)件再提起申訴。

第七條 申評會委員會議,由校長召集,並於委員產生後第一次開會時,由委員互選一人擔任主席,主持會議。主席不克出席時,由委員互選一人代理之。

第八條 申評會委員會議,委員應親自出席,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。

       申評會委員會議應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,始得開會。申訴事件之評議決定,經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,始得決議;其他決議,以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為之。

       委員於任期中無故缺席達二次或因故無法執行職務者,得由校長解除其委員職務,並依第三條第二項規定補聘之;補聘委員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。

第九條 申評會委員會議,以不公開為原則。

       申評會評議時,應秉持客觀、公正、專業之原則,給予申訴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,並得通知申訴人及其父母、監護人、關係人到會說明。

       申評會委員會議之評議決定,以無記名投票表決方式為之。申評會委員會之與會人員及其他工作人員對於評議、表決及其他委員個別意見,應嚴守秘密;涉及學生隱私之申訴案及申訴人之基本資料,均應予以保密。

第十條 申訴之評議決定,應於收受申訴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,並應於評議決定之次日起十日內,作成學生申訴評議決定書(以下簡稱評議決定書)。

       前項評議決定書,應載明下列事項:

       一、申訴人姓名、出生年月日、住(居)所及身分證明文件字號。

       二、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姓名、出生年月日、住(居)所及身分證明文件字號。

       三、主文、事實及理由;其係不受理決定者,得不記載事實。

       四、申評會主席署名。決定作成時主席因故不能執行職務者,由代理主席署名,並記載其事由。

       五、不服評議決定之救濟方法。

       六、評議決定書作成之年月日。

第十一條 申評會作成評議決定書,應以學校名義送達申訴人及其父母或監護人;無法送達者,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處理。

       對於足以改變學生身分或損害其受教育機會等處分之申訴案,應於該評議決定書附記:申訴人如不服申評會之評議決定,得於評議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,依法向教育部提起訴願。

第十二條 學校對於前條第二項申訴案學生,於申評會作成評議決定前,應以彈性輔導方式安排其繼續留校就讀,並以書面載明學籍相關之權利及義務。

第十三條 申評會處理申訴案件,關於委員之迴避,準用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。

第十四條 本辦法經校務會議通過,陳校長核定後實施,修正時亦同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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